——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益依法受保护
关键词:
赠送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索赔权益
裁判要旨:
赠送保险与正常保险一样产生法律效力,在出售保险及与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对相应条款及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吉0322民 初106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素清系张万富的母亲、赵淑文系张万富的妻子、张利系张万富的长子、张影系张万富的长女。2016年7月23日,张万富在梨树县英明卡类销售服务中心购买了由中国人民救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人民人财两旺”救援服务卡,随卡赠送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保的独立保险一份。救援卡正面标明:“赠送独立保险:1-4类职业,18-65周岁。意外身故、残疾5万;意外医疗1万(含门诊1000元,免赔100元,按80%赔付,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背面标明:“会员须知1、所赠保险责任以承保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准,…3、会员受赠保险是本公司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对该保险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4月30日张万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与池海洋驾驶的吉A2Q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万富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池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吉0322刑初246号刑事案件卷宗显示, 2017年4月30日张万富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抢救费用495.70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306.85元,住院花费2506.33元,以上合计7308.80元。此款已经由吉A2Q750号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给原告。法医鉴定张万富的死亡原因是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关于张万富意外身亡的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被告梨树县英明卡类销售服务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随着保险业蓬勃发展,用金额小,内容普遍适用,激活程序简单的保险卡业务来吸引大众消费、突出行业服务的行为较为普遍。在为民众提供相应生命财产保障的同时因销售人员等对保险条款交代解释不明而产生的索赔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就本案而言,保险人购买此类保险卡,虽此卡标明免责条款、合同条款,投保人须接受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后才能继续激活流程,此卡被激活保险合同才成立生效。但是,案件中保险公司未做到对相应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且此激活程序却是由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本院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张万富不产生效力。
案例注解:
张万富从被告卡类销售中心购买了“人民人财两旺”救援服务卡,随卡赠送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保的独立保险一份,虽然该保险系随卡赠送的,但救援服务卡一经激活后,应视为张万富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张万富意外身故的赔偿金50000.00元。关于意外医疗费用7308.80元已经由吉A2Q750号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给原告,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万富发生了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被保险人张万富饮酒驾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向被保险人张万富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保险卡一张,证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须接受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后才能继续激活流程,只有该卡被激活保险合同才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万富购买的救援服务卡是由张万富本人激活的,且卡类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也证实张万富购买的救援服务卡是由其公司帮助激活的,综上,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张万富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卡类销售中心仅为救援服务卡的销售单位,其与张万富之间并未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卡类销售中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编写人:王建军18543416052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9 13: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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