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3004号
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智 职务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 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青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李青江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未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计人民币62468.05元,此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青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银监复(2015)81号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证据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实际领取并签字确认。
证据四、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9年7月2日借款人尚欠本息数额。
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偿还过利息2946.11元,未偿还本金,扣除已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计人民币62468.05元。原被告并在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提起诉讼法律文书被告李青江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青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青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24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李青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沐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2 09: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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