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个人财产、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股东个人财产不能同公司财产混同
相关法条:《公司法》的第三条虽然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杨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销售等业务。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吉CX4555好奥迪轿车租赁给曹立伟,约定每天租金500元,租赁期限为2天。曹立伟于2016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驾驶过程中与被告杨小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及维修造成原告车辆105天不能对外出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2500元,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车辆吉CX4555号奥迪轿车登记在纪军名下,应属于纪军的个人财产,能够证明为股东个人财产,且没有出现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的现象。原告对不属于自己财产请求的权利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依据《公司法》的第三条虽然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而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划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依据。车辆吉CX4555号奥迪轿车登记在纪君名下,没有登记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纪君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车辆吉CX4555号奥迪轿车是原告公司正在经营的公司资产。
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利益经济,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必然会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而发生纠纷。经济的繁荣必然会加剧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也必然造成矛盾纠纷的增多,并大量涌进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各类经营主体基于自身诉讼成本、经营机会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期望人民法院能够公正高效的化解矛盾纠纷,以恢复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希望人民法院能够通公平公正的审判,推进经济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2018年1月10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5 10: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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